(2004)绍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国远与蒋江锋、陈学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远,蒋江锋,陈学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沈国远。委托代理人蒋才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江锋。被告陈学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柏仁(特别授权代理),男,绍兴县王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爱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国远为与被告蒋江锋、陈学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才土,被告蒋江锋、陈学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蒋爱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远诉称,2003年12月21日,被告蒋江锋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借用被告陈学寿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向平江方向,在途经十赵线50M绍兴县平水硫酸厂地方时,将我撞伤。事发后被告蒋江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江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的伤经医院治疗并由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后因我与被告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5,1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267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5,115.8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给我的5,3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我经济损失19,815.8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绍县公交肇字(2004)第C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4.94元的事实;3、历一本及该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05.31元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10元的事实;5、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八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约6个月左右的事实;6、绍兴县平水镇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厂的聘请合同工,月工资为800元的事实;7、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200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及该局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10元的事实。被告蒋江锋辩称,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我驾车离开现场,是害怕原告叫人打我,现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少量的费用并要求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法医鉴定。另外,我方已经赔偿原告5,886元。被告陈学寿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我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9、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被告蒋江锋于2004年3月2日陪原告前往该医院检查,但被原告拒绝的事实;10、人日志一页和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原因是被他人殴打所致,而并非由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事实;11、绍兴县平水镇自来水厂工资表8页(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并非该厂职工的事实;12、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蒋江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6.95元的事实;13、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活体检验,并出具(2004)绍法活4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确认原告之伤构成脑震荡,但原告的视力障碍与外伤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原告相当于伤残十级的50%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另原告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二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12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均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非绍兴县平水镇自来水厂的职工,并提供证据11予以反驳,经审查,证据11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1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4,原告据此反映其治疗情况,经二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进而形成证据13,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确已构成伤残十级,故对本院法医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余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现原告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可以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另经审查,对其中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编号为2459645的收费收据一份,因其反映的内容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所支出的医疗费,故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综合证据13的有关鉴定内容和证据12,本院确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医疗费为5,082.05元。对证据5、7,因其内容与证据13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已支出的300元鉴定费,属于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对证据8,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9、10,该二项证据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二项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江锋借用一辆属被告陈学寿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平江方向,途经十赵线50M绍兴县平水硫酸厂地方时,与路旁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蒋江锋没有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伤者家属当晚报案。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71.94元。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1月6日,原告在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04年4月23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078.18元。此外,原告还陆续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31.93元。综上,原告为治疗共计支出合理医疗费5,082.05元。另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500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为被告蒋江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遂成讼。迄今,被告已赔付原告5,886.95元。另查明,原告系绍兴县平水镇自来水厂聘用合同工,月工资为8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原告为脑震荡,经治尚存视力障碍,但视力障碍与本次外伤无确定的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建议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告病历中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误工可考虑为二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江锋借用他人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蒋江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蒋江锋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学寿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被借用人,应依法对被告蒋江锋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应为5,08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费用为24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住院期间原则给予以陪护一人,按《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该费用确定为5,431元/365天×16天计238.07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根据法医鉴定,误工为二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确定为1,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陪护人在其住院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考虑该费用为500元;6、法医鉴定费。本院确认原告该部分费用为合理支出,并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为300元;7、一次性经济补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按《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该损失为5,431元/年×20年×10%×50%计5,431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势的实际情形及本事故客观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并结合医院的诊断记载和原、被告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此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江锋应赔偿给原告沈国远医疗费5,0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38.07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一次性经济补助5,431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91.1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886.95元,余款8,504.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学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502元,由原告负担567元,二被告负担9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435元,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