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与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05号原告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西郊社区。负责人王楚根,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英霖,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区。法定代表人何纪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关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为与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8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江英霖,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0.9吨起毛剂,被告签收货物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货款702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号码为0311766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及要求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的申请书各一份。本院经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申报抵扣。被告辩称,起毛剂收到,价值7020元无异议,但起毛剂质量有问题,造成染色产品严重出次,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调换或退货,但原告未来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起毛剂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起毛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海宁市伊桥化工助剂厂货款70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合计68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81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力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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