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淡漠,原告遂于2001年8月17日离家别居,至今已近三年。现双方几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址。3、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原告签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17日离开台湾,回到内地。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合法证据;本案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因此,原告上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至在共同生活中情感淡漠,互不沟通,原告遂萌生去意,于2001年8月17日离开婚后在台湾的住所,回到内地。自此,原、被告分居,于今已逾三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加强沟通,培养感情,以至分道扬镳,原告离家别居。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难以为继。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的存在是婚姻得以延续的合法根基。而反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现状,确已没有继续维持婚姻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