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向斯芳与顾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向斯芳。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立荣。原告向斯芳为与被告顾立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顾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谈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多处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7976.40元,被告损失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40元、误工费4141元、伙食补助195元、护理费533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797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经过;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次;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7976.40元,被告损失自负。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五份、医疗证明书一份、现场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时间、化去的医疗费3007.4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诉讼主体不符,由龙勇签名的所谓认定书视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对此责任认定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份证据上有两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此不知情,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9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顾立荣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运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向斯芳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立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斯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顾立荣在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调解协议上签名,原告由其丈夫龙勇代签。该赔偿协议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40元、误工费4141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53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976.40元,被告损失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不予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此协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由龙勇签名的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立荣赔偿原告向斯芳医疗费3007.40元、误工费4141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53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9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顾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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