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玉广与陆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王玉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富康(特别授权),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炤(特别授权),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国富,农民。原告王玉广为与被告陆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原告为被告装运泥土,被告结欠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26730元,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6月21日出具欠条二份,并约定在2004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广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6730元(其中拖船费700元),其中15410元运费约定于2004年8月底付清。3、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家属一直不回家,家中长期无人。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4年,原告王玉广为被告陆国富装运泥土。200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玉广运泥款15410元,2004年8月底付清。200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写明:欠运费10620元及拖船费7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广运费及拖船费26730元。本案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79元,由被告陆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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