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于2004年3月24日,伙同彭达华、张勇等5人(均在逃)从温州赶至嘉善。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满某等6人携带撬棒、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东珠浜7号,撬开底楼大门、进入二楼欲行窃,其中三人进入东卧室后被醒来的杨某夫妇发现,遂采用撬棒敲打的手段,劫得24K黄金项链1条(重约37.5克)、至佳K600手机1部及上衣1件、外裤1条、皮带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152元。销赃后,被告人满某分得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裘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提起的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满某所留、被害人的受伤照片、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领条、估价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满某伙同其他同案犯,经事先商量盗窃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其他同案犯即行暴力,属转化型抢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满某也实施暴力行为,但其的行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是盗窃共犯。归案后,被告人满某认罪态度尚好,在其处的扣押人民币6438.5元,已发还被害人4152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286.5元计入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