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4-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付抚养费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期间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原告有否外遇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常为此争吵,最终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及生育至今有十几年的时间,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为原告是否有外遇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不良行为,且其它的矛盾均属家庭生活小事,双方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多从家庭团结及子女的成长考虑,不无故猜疑,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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