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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04-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西琴、贾蕾与被告韩旭兵、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西琴,贾蕾,韩旭兵,邵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邵西琴,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贾蕾,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铁一中学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琼,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兵,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原告邵西琴、贾蕾与被告韩旭兵、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西琴、贾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琼,被告韩旭兵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西琴诉称,其与贾西虎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贾西虎因公死亡,留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套,位于本市卫民巷小区X号楼XXXX室。2004年4月1日,被告邵华未经其同意,将该房以贾西虎名义出售给被告韩旭兵,其发现后,及时告知了房产管理部门,并多次要求韩旭兵返还房屋未果。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赔偿其房租损失。被告韩旭兵辩称,其购房时,被告邵华提供了房产证、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文件,当时原告邵西琴明知该房出售,被告正在办理房产证之机,原告反悔,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华辩称,原告当时委托其出租房屋,考虑到房屋不好出租,就自作主张将房屋出售给了被告韩旭兵。经审理查明,原告邵西琴之夫、贾蕾之父贾西虎,原系陕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机运处机械工,于1998年10月3日因公死亡。西安市卫民巷小区X号楼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由原告邵西琴、贾蕾继续使用。邵西琴委托其姐邵华进行招租。2004年4月1日,被告邵华持贾西虎身份证、私章、邵西琴与贾西虎结婚证、贾蕾户籍证明,与被告韩旭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市卫民巷小区X号楼XXXX室房屋出售给韩旭兵,找替他人以贾西虎名义签字盖章,并将该房产权证及房屋交给被告韩旭兵,一同到西安市房产超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邵华之夫收取了韩旭兵交付的房款13万元整。原告得知此事后,随即通知了房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要求韩旭兵返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并申请法院调取房屋产权证。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对被告韩旭兵房屋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登记在贾西虎名下的本市卫民巷小区X号楼XXXX室房产,系邵西琴与贾西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贾西虎死亡,其所有的房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邵西琴与贾蕾继承所有,由于邵西琴、贾蕾对该房产没有析产,故该房屋为邵西琴与贾蕾共同共有。被告邵华系邵西琴之姐,其出卖该房产时,未经该房产的所有人邵西琴、贾蕾授权,事后亦未经邵西琴、贾蕾追认,故邵华出卖该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韩旭兵在不知贾西虎已死亡事实的情况下,支付房价款,接受房屋,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将房产证交于被告邵华,委托其管理房屋,对外招租,应由邵华将房屋的收租情况通知原告,而邵华并未告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兵与贾西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韩旭兵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占有的西安市新城区卫民巷小区X-XXXX房产返还原告邵西琴、贾蕾。逾期,按该类地区房屋租金标准支付赔偿金。三、被告邵华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旭兵购房款13万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