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4-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敏、李振青等与陈国胜、黄山市赛风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敏,又名张侠(系死者李志勇妻子)。原告李振青(系死者李志勇父亲)。原告陈树芳(系死者李志勇母亲)。原告李安妮(系死者李志勇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安妮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某甲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某乙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恩(特别授权)。被告陈国胜。委托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赛风汽车队(以下简称赛风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石桥路**号。负责人戴永锋,经理。原告张敏、李振青、陈树芳、李安妮、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陈国胜、被告赛风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敏、李振青、陈树芳、李安妮、李某甲、李某乙诉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等及代理人曹晨、张西恩,被告陈国胜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赛风车队为被告,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青及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被告赛风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告家人李志勇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后载:姚喜根),途经丁蒸线3KM+5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处,与同向行使的顾根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擦,后向左侧倾倒,在倒地过程中与被告陈国胜驾驶的皖J×××××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勇、姚喜根2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李志勇承担主要责任,陈国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无调解基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40元、丧葬费104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932.50元、住宿费7040元、误工费5200元、车损费740.40元,合计275699.40元的45%,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406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胜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偏高,有些请求不合理,况且被告在此事故中损失也很大。被告赛风车队辨称,1.赛风车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赛风车队无关。2.陈国胜不是赛风车队员工,陈国胜是购买车辆挂靠本单位,况且现已不挂靠赛风车队,故赛风车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李志勇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后载:姚喜根),途经丁蒸线3KM+5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处,与同向行使的顾根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擦,后向左侧倾倒,在倒地过程中与被告陈国胜驾驶的皖J×××××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勇、姚喜根2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李志勇承担主要责任,陈国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根林、姚喜根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2元(其中补李安妮15719元、补李某甲22149.50元、补李某乙30723.5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388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994元、车损费740.40元,合计197352.90元。另查明,皖J×××××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国胜所有,其挂靠被告黄山市赛风汽车队。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定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汽车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李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国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赛风车队系被告陈国胜所有的皖J×××××中型厢式货车,在此事故发生时的挂靠单位,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92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388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994元、车损费740.40元,合计197352.90元的40%,即78941.1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6894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山市赛风汽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