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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4-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菊华、李桂珍等与张敏、李振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李菊华(系死者姚喜根之妻)。原告李桂珍(系死者姚喜根之母)。原告姚美英(系死者姚喜根之女)。原告姚美琳(系死者姚喜根之女)。法定代理人李菊华(系姚美琳母亲),女,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马家浜。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又名张侠(系死者李志勇妻子)。被告李振青(系死者李志勇父亲)。被告陈树芳(系死者李志勇母亲)。被告李安妮(系死者李志勇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安妮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安妮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敏,又名张侠(系李安妮母亲),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友平(特别授权)。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西恩(特别授权)。被告陈国胜。委托代理人杨林(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市赛风汽车队(以下简称赛风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石桥路**号。负责人戴永锋,经理。原告李菊华、李桂珍、姚美英、姚美琳诉被告张敏、李振青、陈树芳、李安妮、李某甲、李某乙、陈国胜、赛风车队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菊华、李桂珍、姚美英、姚美琳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宏、被告张敏等代理人张友平、张西恩,被告陈国胜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赛风车队为被告,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宏、被告张敏代理人张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被告赛风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9日,姚喜根乘坐李志勇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途经丁蒸线3KM+5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处,与同向行使的顾根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擦,后向左侧倾倒,在倒地过程��与被告陈国胜驾驶的皖019**中型厢式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勇、姚喜根2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李志勇承担主要责任,陈国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喜根无事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3元、丧葬费1042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3339.50元。2、被告陈国胜、被告赛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等六人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李志勇是姚喜根的雇员,姚喜根的死亡不应由李志勇承担,反之李志勇的死亡赔偿应由姚喜根承担。被告陈国胜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赛风车队辨称,1.赛风车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与赛风车队无关。2.陈国胜不是赛风车���员工,陈国胜是购买车辆挂靠本单位,况且现已不挂靠赛风车队,故赛风车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姚喜根乘坐李志勇驾驶的豫S×××××二轮摩托车,途经丁蒸线3KM+500M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处,与同向行使的顾根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擦,后向左侧倾倒,在倒地过程中与被告陈国胜驾驶的皖019**中型厢式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勇、姚喜根2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李志勇承担主要责任,陈国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根林、姚喜根无事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9.50元(补姚美琳15004.50元、补李桂珍7145元)、丧葬费10426.50元,合计141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死者家��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李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喜根无事故责任。故诸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敏等六人,系死者李志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所继承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49.50元、丧葬费1042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1196元,由被告张敏、李振青、陈树芳、李安妮、李某甲、李某乙承担60%,即1027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陈国胜承担40%,即684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敏、李振青、陈树芳、李安妮、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陈国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山市赛风汽车队对被告陈国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张敏、李振青承担3226元,由被告陈国胜承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