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石业和与杨远蒲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业和,杨远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石业和,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徐业春,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蒲,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业和与被告杨远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春、被告杨远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杨远蒲将我停放在蒲田路口的陕G063**四轮农用车的车牌照卸下。在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况下,我开车回家,路经被告家门前时,被告又强行将我的汽车拦住,非法扣押至今,致使我经济损失严重。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车辆,赔偿我的菅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6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卸下原告的车牌照属实。但并未强行扣他的车,是原告自己将车开到我父亲家,并将车钥匙交于我父亲。2004年3月13日,我父亲将车交给县交警大队停放,交警大队事故科指定停放地点并扣留了车钥匙。4月9日,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明确通知石业和交纳押金将车开走。后4月14日,交警大队以挂号信方式再一次通知石业和在4月18日前将车领回,石业和不予理睬。故石业和对其损失应负全责,我没有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被告杨远蒲以原告石讼请求业和开车将其父亲杨明科致伤为由,在蒲溪通往田禾乡的路口将原告石业和的陕G063**黑豹农用运输四轮车的车牌照卸下,在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当天下午,石业和将车停放到被告之父杨明科家门前。2004年3月25日,被告在县交警大队的同意下,将车开入交警大队院内停放,并将车钥匙交给交警大队事故科。同年4月9日,汉阴县交警大队对石业和与杨明科2003年12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第次调解并让石业和交纳一定的事故押金后将车开走,由于石业和认定该事故与其无关,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此次调解失败,后交警大队又于2004年4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石业和在4月18日前将车领回。但石业和一直未将车开回,该车现仍停放于汉阴县交警大队院内。汉阴县交警大队自将石业和的车钥匙接管后至今未给石业和出示任何扣车手续。另查明:石业和的陕G063**黑豹农用四轮车载货部分每天营业额为60元,载人部分每天营运额为20元,合计每天营业额为8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汉阴县蒲溪镇税务所应纳税款核定书、汉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购车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汉阴县交警大队挂号信通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远蒲以原告石业和开车将其父杨明科致伤为由,私自摘卸原告石业和的车牌照,致使原告无法营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石业和的财产权。尽管后来被告在县交警大队的同意下于2004年3月25日将车及车钥匙交给了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但对其3月25日之前的行为,给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远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业和营运损失费592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杨远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助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