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下旬,被害人陈某因赌博输钱,向被告人刘某、贾某借得高利贷36000元。200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因陈无法偿还欠款,两被告人遂将其拘禁在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贾某租房内,并由刘某叫来王文广及一河南人加以看守。当天中午12时许,经两被告人商量后,将陈某转移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大道王文广租房内拘禁。2004年7月28日10时许,陈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离。并当庭提交、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沈某、黄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小灵通通话清单、“110”接警单、暂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贾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钱不是我的,在经济上跟利益上与我没有好处;2、刘某做什么事情根本没有跟我商量;3、刘某把陈某从我租房内带走也不知道;我没有犯罪。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与刘某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下旬,被害人陈某因赌博输钱,通过被告人贾某或直接向被告人刘某借得高利贷36000元。200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陈某无法偿还欠款,两被告人将陈某带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贾某租房内,并由刘某叫来王文广及一河南人加以看守,限制被害人陈某的自由。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贾某打电话叫来黄某,被告人刘某等人乘坐黄某开的轿车将陈某转移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大道王文广租房内,仍由王文广及一河南人看守,继续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2004年7月28日10时许,陈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离。陈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3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贾某因陈某欠钱而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欠刘某他们钱,而被刘某、贾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如何逃脱等相关情况;3、证人吉某、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因赌博欠刘某他们钱,陈被刘某、贾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4、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于2004年7月27日打电话叫他将人送到里泽,经辨认,陈某就是当天送的人;5、证人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28日10时有一女的到其店里(在里泽大道68号友华超市)报“110”,自称被人绑架,经辨认,当天打电话的就是陈某;6、“110”接警单,证实2004年7月28日10时许有一女的在里泽大道68号处报案称被人绑架;7、借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欠被告人刘某钱;8、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某小灵通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在2004年7月27日、28日之间的通话情况。关于被告人贾某提出的辩解,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陈某因赌博输钱向被告人刘某借高利贷是知情的,在陈某无法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其与刘某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其租房,后其又电话通知黄某送人到里泽,从非法拘禁陈某的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贾某是知情的,也是参与的,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吉某、沈某、黄某的证言亦均证实被告人贾某在非法拘禁陈某的过程中是参与的,故应认定被告人贾某与刘某是共同犯罪,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贾某为索取高利贷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30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