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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28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染料城*****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利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04年2月至8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染料,共计货款48,735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735元。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买卖染料的业务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染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4年2月2日至8月18日原告的送货码单11份,均由被告单位职工张文兴签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各种染料计金额48,735元的事实。2、2004年9月30日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文兴系被告单位的职工。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690号案卷中有关材料及调解书,证明张文兴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质证认为,送货码单上的时间存在交叉现象,号码小的送货时间却在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绍兴县社保中心的证明无异议,但并未具体证明张文兴的工作性质。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上存在差异,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针对送货码单上的时间交叉问题,进一步解释为原告的送货单为20个号码一本,并有不同的业务员同时使用几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码单及绍兴县社保中心的证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被告认为送货单系伪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1690号案卷中的有关材料及调解书,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兴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根据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张文兴承包被告第四车间从事印染加工业务来看,张文兴向原告购买染料并未超出其承包经营的业务范围,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文兴向原告购买染料的行为代表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张文兴与被告间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承包,对外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染料的口头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己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