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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陆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陆金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03号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吴伟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瑞江,系吴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桐生,系吴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良,系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陆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江、陆桐生、被告陆金德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发生买卖坯布业务关系,至同年11月7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44,204.20元的坯布,被告分三次已支付货款140,418.6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785.6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3,785.6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788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金德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坯布的业务关系,故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方的财务帐册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至同年11月,原、被告间共发生了17次(实际交易为16次)口头买卖坯布业务关系,总计交易额为244,204.20元的事实;2、2004年11月3日、12日由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根据被告指定代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供的价值129,902.20元的坯布计21190米的事实;3、2003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由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姚玉芳、范振球、沈瑞清、王洪艳签收的送货单共九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坯布已由被告指定的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4、2004年11月3日由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朱国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六次供给被告的坯布11077米,价值为111,601.60元,已由被告指定的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5、2003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由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坯布已由被告指定的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6、2003年8月16日由被告之妻林明签收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之妻代其收到原告所供的价值2,700元坯布的事实;7、2003年8月12日原告开具给绍兴亚龙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2003年8月25日的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陆金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据材料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3,认为被告从未委托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收货物,也从未收到过送货单上所列货物。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2、3相同。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坯布业务关系,且所供坯布确系根据被告指定由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代收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王某、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朱国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王某在庭审中证实,每次由被告陆金德以口头方式通知该公司代收原告发来的坯布,由该公司染色后再发给被告。针对王某的证言,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其从未委托过该公司代收原告所发坯布。杭州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朱国军未到庭作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即财务帐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5,因该四组证据系由第三人出具,属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实际交易额的事实,故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6,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林明确系被告之妻且其的签收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其公司的收取原告坯布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坯布的业务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其货款103,785.60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其相互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伟江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