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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福珍与朱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张福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珍与被告朱林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6月14日早晨5时30分,原告在自己家的鸡舍里喂鸡,而被告家的鸡跑到原告家,原告即用扫帚赶,当时先由被告的岳父母看见并开始骂人,我亦骂对方,接着被告及其妻子亦开始骂人,还扬言要将原告摆平,同时被告还冲到原告家打我,我就往外逃,而被告却边追边骂,还使劲推原告,导致原告跌进了一条没有水的沟里,被告还乘机用脚踢,用拖鞋打。事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又休息了四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30元、护理费32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251.84元,合计793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相互都骂了对方,但我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推原告及用脚踢,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因此原告的伤害与我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6月14日早晨5时30分许,因被告家的鸡跑到原告家鸡舍里,原告即用扫帚驱赶,被被告岳父母看到后,双方开始骂人,接着被告与原告亦相互骂人并引起争吵,而当时原告因害怕被告打人,便往外逃,不慎跌倒在一条没有水的沟里。事发后,经当地村干部及魏塘派出所枫南警组调处,但无结果。当日,原告受伤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门诊费636.80元、住院费1599.50元。出院后,按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了四个月。事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枫南警组询问被告等人的笔录(2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里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引起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庭审中,被告以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伤害与其无关,理由尚欠充分,因双方争吵均有过错,对原告不慎跌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缺乏依据,因本案无证据证实造成原告伤害完全系被告所为;再者,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有二份医院未盖章,应属无效,其休息的另外二个月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5435.22元的40%部分即2174.09元;其余60%即3261.13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2501.1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