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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小红与黄礼荣、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红,黄礼荣,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胡小红,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礼荣,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礼荣。原告胡小红诉被告黄礼荣、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礼荣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1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胡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荣、创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红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黄礼荣以被告创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和村的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万元保障金打入被告黄礼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礼荣出具经其签名及被告创辉公司盖章的收据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20栋10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650元/平方米,总工程造价约1815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进场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无法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障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35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礼荣、创辉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我方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曾与原告进行协商,要求分期还款,但原告不同意。另,我方已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礼荣是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出资比例99%的股东。2013年4月30日,黄礼荣以创辉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胡小红、周广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创辉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和村的安置房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胡小红和周广明,承包方式为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价及工程量约定:按甲方与施工单位签署总建筑面积20栋10层总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首层架空层按全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包工包料1650元/平方米,总工程造价约181500000元。合同第五条工期约定从2013年5月28日进场,至2014年10月28日完工交楼,若一个月内仍未能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或施工,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起算,每月赔偿损失费3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点约定:为了证明乙方经济实力,合同签订后2天内乙方要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押金作为劳工保障金,待工程开始施工后两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小红于2013年5月6日向黄礼荣的个人账户转账了100万元,黄礼荣收到该款后当天以创辉公司的名义向胡小红出具收到胡小红保障金100万元的收据,收据的经手人署名黄礼荣。2013年6月胡小红到现场查看时发现涉案工程项目已有人在施工,并了解到涉案工程项目与黄礼荣和创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胡小红这才发现上当受骗了。后胡小红多次联系黄礼荣要求退还款项,黄礼荣于2013年9月向原告退还2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胡小红于2013年9月25日以黄礼荣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黄礼荣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判决黄礼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黄礼荣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外人周广明明确表示其与胡小红作为乙方与黄礼荣以创辉公司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胡小红表示不做该工程了,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胡小红,而且签订合同后,也是胡小红个人向黄礼荣支付的保障金,其没有向黄礼荣支付任何款项。胡小红对周广明的上述意见表示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如果法院认定胡小红、周广明与黄礼荣以创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胡小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胡小红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障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为35000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胡小红作为合同乙方的案外人周广明明确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胡小红,胡小红对此也表示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胡小红与周广明作为乙方与黄礼荣以创辉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属胡小红。黄礼荣用欺诈的手段以创辉公司的名义与胡小红、周广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经本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礼荣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黄礼荣以创辉公司的名义与胡小红、周广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小红要求黄礼荣及创辉公司返还98万元保障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小红、案外人周广明与被告黄礼荣以被告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黄礼荣、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红返还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被告黄礼荣、广州创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人民陪审员  谢广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