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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春来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来,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蒋春来,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三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雅琪,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房燕,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蒋春来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来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琪、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和、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来诉称,200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城苑大厦XX-C号价值430656元房屋一套,2001年6月30日交房,被告在交付房屋使用36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现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承担因逾期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6356.39元。(从2002年8月11日到2004年9月10日)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5月已履行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按规定缴纳契税后,就可以领取房产证;而且原告请求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已付购房款”中部分是按揭贷款,其按揭贷款由被告提供担保,而且银行扣押贷款额的10%为保证金,由于原告拒绝交纳契税,不能领取房产证,导致被告保证金不能退还。逾期办证是因行政机关行为造成的迟延办证,被告具有免责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城苑大厦XX-C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34.58㎡,房价总金额430656元(其中按揭贷款300000元),购房方式为按揭;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乙方应全部付清房款。甲方需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规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及国家政策等因素,除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在实际交接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过户及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款的()%(此处空白)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30656元,200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2年5月份,被告向西安市房地部门递交测量申请并交纳相关测量费用。2003年9月被告办理了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2003年10月18日原告交纳2000元办证费用。2004年5月9日,被告办理完毕整个商住楼的房产手续,2004年7月12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被告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2004年8月1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称于2000年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于房屋产权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4年7月12日,被告已向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由此说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现由于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办理房产手续的相关费用,以致未能领取房产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关于逾期未能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一节,因此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之债享有的请求权,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起的360日后开始计算,由于原告在2004年10月方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交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是在被告要求下交纳,并非原告积极主张权利,故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蒋春来要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蒋春来要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逾期未能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蒋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