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39号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法定代表人项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来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炎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来根、竺建标,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4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止,被告先后从绍兴永通集团永盛染印有限公司处提取属原告所有的迷彩印花布6,259.9米进行水洗,造成布匹出现严重花坯。原告和被告经办人罗淑义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一份“关于迷彩印花布的处理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44,132.30元由被告负责处理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132.30元(白坯价44,132.30元+染色费17,652.90元-处理价17,652.9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17日至4月20日出库码单四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的布坯数量,该业务是罗淑义经手,布坯由锦琦砂洗厂的驾驶员余伟友来提取的事实;2、罗淑义与原告方项来根签订的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罗淑义承认水洗加工质量存在问题,及应该赔偿损失47,074.40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案中被告起诉原告时向法院提供的码单五份和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迷彩印花布与纱卡布同一的事实;4、当庭提供罗淑义的名片一份,以证明罗淑义是被告方的经办人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于2000年4月确实对原告的12,849.7米纱卡布进行水洗加工,但该水洗业务质量符合标准,成品已交付给原告,且该业务已经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所有的6,259.90米印花布进行水洗后产生质量问题,这不是事实,因为该水洗业务不是被告加工的,罗淑义不是被告的经办人,被告也没有授权罗淑义就加工质量事宜对外进行洽谈,且根据处理意见,原告所称的损失是由罗淑义负责处理,不是被告负责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证据5)。民事判决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04年4月份被告只为原告的12,849.7米纱卡布进行水洗加工,7月5日的处理意见中的水洗布不在其中的事实;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为存在水洗质量问题的布坯当时原告曾自认是由罗淑义去提取的,不是余伟友提取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由余伟友签名认可的是51匹,其他几匹数量不详,另三份码单都没有人签名;该证据也看不出罗淑义与码单有什么关系;余伟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按余伟友认可的51匹布,只有4,842.8米,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一致;码单上表明的布匹是纱卡布,与7月5日罗淑义与项来根签订的处理意见上的品名不一致,该处理意见上罗淑义只签了名,其他内容是项来根所写,所以该四份码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不能表明罗淑义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从内容上看,也看不出罗淑义承认赔偿的损失是47,074.40元,只反映原告同意所谓的损失由罗淑义个人负责处理;被告没有授权或认可罗淑义就加工质量对外代表被告进行商谈,且该批业务不是被告接洗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同意质证,但迷彩印花布与纱卡布不是同一的,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加工费单价一样。证据4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刚好证明原、被告的这批业务的经办人是罗淑义,(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被告的加工业务,但没有指明具体是谁经办。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根据原告陈述系案外人绍兴永通集团永盛染印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接收人系代表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虽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罗淑义签订,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处理意见系罗淑义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且被告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至于纱卡布与迷彩印花布是否同一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4因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被告经本院询问后又以此为由而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证据5因原告无异议,且已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至6月,被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经罗淑义曾为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的短裙、长裤及多种布匹等进行水洗加工,共计加工费39,487.80元,被告也已因此开具给原告价税额分别为32,988元和6,49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期间原告于同年4月又经与罗淑义联系委托布匹水洗加工,因质量问题,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来根与罗淑义就损失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关于迷彩印花布的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确认实际损失由罗淑义负责处理好。2004年8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39,487.8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案所涉加工业务与处理意见所涉加工业务不一。现原告以处理意见所涉水洗加工业务实际系被告承揽及水洗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按处理意见赔偿损失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水洗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要求被告按处理意见赔偿损失,首先原告应就处理意见所涉加工业务系被告承揽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可以直接证明双方确实发生了处理意见所涉加工业务的原始交易证据,如加工成品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只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的出库码单,且无证据证明实际由被告接收,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有讼争加工业务;虽然(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案加工业务系经罗淑义发生,但被告否认罗淑义是经办人,原告也不能提供当时足以使原告有理由认为罗淑义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罗淑义与原告就损失处理的合意不能约束被告,否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关于本案讼争加工业务所涉坯布具体由谁提取,原告在本案与(2004)绍经初字第1244号案的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因所依赖的基础事实不能认定而不能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加工业务非其所承揽,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方泰缝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