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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广银与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黄广银。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俞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银与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银和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银诉称:黄广银为建筑公司完成油漆涂料工程,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价款66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涂料工程款价格偏高,应当以实际为准。另外,涂料工程没有验收,黄广银没有提供质保单,不符合付款条件。经审理查明:黄广银于2003年12月为建筑公司完成油漆涂料业务,业务价款为37322元,建筑公司未予支付。黄广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要求对业务价款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受本院委托出具了造价报告书。上述证据符合要求,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黄广银诉讼请求中核实的部分,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建筑公司辩称涂料工程款价格偏高,应当以实际为准,此主张可以成立。建筑公司辩称涂料工程因没有验收和没有提供质保单,不应付款,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广银支付价款37322元,款交至原告黄广银住所。本案受理费24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黄广银负担1395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