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民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郭爱民,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电公司眉县钢铁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房燕,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郭爱民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和、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诉称,2001年12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购得西部商贸中心商住楼房屋一套(房号XX-C),共计134.58㎡。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前交房,由被告在交付房屋使用36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办理所购房屋房产证违约金22440元(自2003年1月25日起至2004年6月24日止),并直至办好房产证止。被告城苑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与原告所称不符。原告所购房屋是按揭,即使办好房产证也是交给银行,原告亦一直在房内居住,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此次纠纷是因行政机关迟延所致,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城苑大厦XX-C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34.58㎡,房价总金额为444114元,在2001年12月20日前付清房款110114元,其余房款334000元在2002年元月前以银行按揭款付。甲方应在2002年元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如遇不可抗力并甲方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乙方或遇国家政策因素等,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变更合同,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甲方的责任,甲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在乙方不退房的情况下,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1月29日入住该房,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2002年5月份,被告向西安市房地部门递交测量申请并交纳相关测量费用。2003年9月被告办理了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4年5月9日,被告办理完毕整个商住楼的房产手续,2004年7月12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被告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爱民与被告城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城苑公司以原告一直入住并无损失,作为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被告实际交房之日起的360日后计算至2004年7月12日止,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双方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郭爱民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XX-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民逾期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人民币22440元。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