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4-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凤霞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凤霞,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樊凤霞,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电公司眉县钢铁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房燕,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樊凤霞���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和、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凤霞诉称,2000年11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购得西部商贸中心商住楼房屋一套(房号XX-D),共计101.77㎡。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01年6月30日前交房,由被告在交付房屋使用36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义务,但被告却一直至今未给原告办好房产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所购房屋房产证违约金49900元(自2002年6月25日至2004年6月24日止)。被告城苑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房屋是按揭,即使办好房产证也是交给银行,原告一直在所购房屋入住,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苑公司(甲方)签订城苑(00)078《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城苑大厦XX-D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01.77㎡总金额为325664元,在双方交接该商品房时,乙方应全部付清房款。甲方需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规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及国家政策等因素,除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在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甲、乙双方在实际交接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向房地��管理部门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及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36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乙方,并按已付款的()%(此处空白)赔偿乙方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9月1日入住该房,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2002年5月份,被告向西安市房地部门递交测量申请并交纳相关测量费用。2003年9月被告办理了陕西省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4年5月9日,被告办理完毕整个商住楼的房产手续,2004年7月12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到被告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樊凤霞与被告城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合同的第十九条中,在因被告未能按期完毕办理房产证的责任中约定原告有权退房,被告亦需按期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处所指的损失是在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时原告要求退房时被告所应支付的退房损失,而并非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做出的约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樊凤霞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城苑(00)078号《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驳回原告樊凤霞要求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原告樊凤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