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04-1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英,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坤中巷小学退休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恒,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袁义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法律中心工作人员,住西安市。原告:李庆生,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李玉梅,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春梅,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身份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恒,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闯,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医生,住西安市西五路**号。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等及委托代理人高恒、袁义伟,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小闯、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原告李英之妻张利华于2000年11月16日上午以“不能言语,右侧肢体无力12小时,神志不清10小时”就诊被告医院急诊科。入院时已告知患者有高血压病史。入院诊断:1.高血压病Ⅲ期,右侧基低节区腔梗;2.糖尿病Ⅱ型。该院在未给病人做血气分析、电解质情况下,明知病人患有糖尿病而轻率给患者注射未加胰岛素的葡萄糖,患者有高血压病史,还给服用该病禁用的甘露醇及布瑞得,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延误治疗,使患者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致使患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3444.2元,鉴定费960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961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诉称理由同上。被告西安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辨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患者张利华入院后,被告对其病情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且经三级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之妻张利华于2000年11月16日上午12时以“不能言语,右侧肢体乏力12小时,神志不清10小时”就诊被告医院急诊科。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平时不规则服用降血压药,近半月发现尿糖高。初诊:脑血管意外。收住抢救室留观;头部CT,给予脱水治疗及对症治疗。急诊科留观查体:T37.2℃,P108次/分,R24次/分,BP21/14.3Kpa。神志成浅昏迷状,被动体位,查体不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1mm,对光反射正常,右侧鼻唇沟变浅,颈软,双肺呼吸音粗,有干鸣音,心率92次/分,率不齐,有早搏;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增高,双侧巴彬斯基呈阳性。头颅CT显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梗;2、脑萎缩。入院诊断:1、高血压Ⅲ期,右侧基底节区腔梗;2、糖尿病Ⅱ型。给予脱水、抗凝、按糖尿病Ⅱ型胰岛素治疗等。2000年11月17日早9:00时,患者张利华出现严重的心率失、室速、室外、室颤,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1、大面积脑梗塞;2、Ⅱ型糖尿病。死亡原因室颤。被告在对张利华抢救治疗过程中,给患者曾输入未加胰岛素的5%葡萄糖1000ml,服用糖尿病患者慎用的布瑞得,高血压患者禁忌使用的甘露醇。张利华死亡后其家属认为:由于院方误诊,检查不及时延误治疗及用药错误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死亡。被告的诊疗过程构成医疗事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西安市新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新医鉴[2001]06号文件认定:西安交大二院急诊科对病人的处理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故本案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1、病历书写不规范。2、病情评估及观察不够全面、仔细和及时。3、应及时将病情向患者家属交待清楚,加强医患间沟通。患者死亡原因为:糖尿病、中风,导致低血氧症致心律失常,最后因室颤死亡。原告等对该鉴定不服,申请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会经鉴定和分析后认为:1、关于诊断治疗:本例诊断正确,处理基本符合治疗原则。2、关于死亡原因:顽固性低氧血症,代谢性酸中毒等因素,导致恶性室性心律失常,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结核病史及实验检查,不排除肺部感染导致顽固性低血氧的可能。输注5%葡萄糖1000mL与病人死亡无直接关系。3、存在问题:病历书写不规范;向患者家属交待不够及时、详细。鉴定结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等仍不服该鉴定,申请陕西省医学会再进行鉴定。该医学会对双方争议焦点及提供材料经专家论证分析后认为:1、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诊断明确,治疗基本符合原则。2、输入5%葡萄糖1000mL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3、脑梗塞及高烧、低血氧症、肺部感染等综合因素导致死亡。患者死亡系疾病自身发展所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国务院2002年底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3款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间接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护理费票据。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96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张利华到被告方就诊,双方形成一种默示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缔结时双方合意仅仅在于诊断、治疗这一抽象内容,具体权利义务只能在诊疗过程中逐一明确。医疗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医方有为患者选择最佳治疗方案的权利,同时也有告知患者有关病情、尊重患者意见的义务,对患者决定权的尊重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区、市、省三级医学会鉴定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仍然存在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不详细的行为。而且在对患者用药时,对药品的药理作用未及时向患者家属阐明,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忽略了对患者决定权尊重的合同义务,应当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被告辨称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不能成立。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患者由于医疗行为受到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且“医疗事故”是医疗行政用语,是追究医院或医师责任的行政依据,不能以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抗辩患者对医院的过错索赔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患者是因急诊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对患者亦采取了必要的治疗措施,同时考虑到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亦因为患者张利华的死亡系疾病自身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数额应当酌情处理。对原告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人民币4000元。2、驳回原告李英、李庆生、李玉梅、李春梅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