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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10号原告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戴仲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成青,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关根,系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青、黄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2.7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8万元,尚欠28,00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认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共同开发新产品,原告生产的特种丝由被告试用,结果试验不成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帐时帐面应付原告108,002.75元是有的,但后来又付8万元,口头商定算已结清。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盖有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8,002.75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在对帐后于2003年8月18日、2004年5月19日分别支付3万元和5万元,还欠28,002.75元;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县兴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3年5月21日变更为原告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帐面欠款数额和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绍兴县兴达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自2002年2月至9月间发生特种涤纶丝口头买卖业务,至2002年12月31日对帐确认,被告尚应付绍兴县兴达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08,002.7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8日、2004年5月19日支付3万元和5万元,尚欠28,002.75元,原告因催讨未成而提起诉讼。另认定,原绍兴县兴达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涤纶丝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涤丝款28,00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第三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002.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