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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4-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任某乙。女儿出生后一个多月夫妻就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几年来原、被告在争吵中过日子,村、镇司法多次调解均无效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顾某辩称,夫妻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1300元。对2份《欠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这2份复印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任某乙。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分居二月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间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家庭,共同抚养教育好年幼的女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