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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甲,农民。现在嘉善县神州毛纺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冯祥林(一般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农民。现在嘉善县振兴注塑五金厂工作。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发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感,一直游手好闲,2003年4月被告离家居住在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1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居家在外,是被她们赶出来的,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补贴五万元,女儿归我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书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出示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实际财产。被告对清单财产无异议,但表示还有遗漏,具体已记不清楚。证据三、(2004)年善民一初字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在本院有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口头陈述:陈述一、自结婚以后每月约800元工资都交家,以证实原告如要离婚需补贴其5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偶而也给工资,结婚、生小孩、三人共同生活开支都要钱,且被告2003年出走在外,家庭一切开销都是原告承担,被告索要5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离婚时贴补其50000的主张,原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在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2003年4月被告离家在外至今,其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原告需补贴其50000元,女儿归其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不善于处理家庭予盾,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此次被告又离家出走一年多,是导致两次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女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50000元的离婚补偿,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原、被告各半承担。三、被告婚前财产:双人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被头六条、热水瓶四只、饮水机一只、脚桶面盆六只,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