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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与凌凤(系被告、谢忠稷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凌凤,谢忠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60号原告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沈胜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凤(系被告谢忠稷之妻),系象山凡莹针织厂业主。被告谢忠稷(系被告凌凤之丈夫)。原告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凌凤、谢忠稷发生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凤、谢忠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加工坯布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批长纤全涤摇粒绒,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2004年2月17日尚欠原告加工款68,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该款于同年3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另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凌凤立即支付加工费68,406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加工款付清日止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谢忠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象山凡莹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凌风及两被告共同经营该厂的事实;3、加工坯布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定作货物的事实;4、2004年2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406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凌凤、谢忠稷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之证据(1)至(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凌凤系个体工商户象山凡莹针织厂业主,与另一被告谢忠稷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3日,被告以传真形式与原告订立加工坯布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批长纤全涤摇粒绒。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2004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8,406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保证该款在同年3月份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8,406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凌凤理应恪守信用按约付款,然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因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被告谢忠稷对凌凤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凤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贸物资有限公司加工款68,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凤应一并偿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上述加工款68,4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谢忠稷对上述被告凌凤应履行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6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