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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棉场。法定代表人:龚志平,厂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兵(特别授权),江苏南通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兵(一般代理),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副厂长。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猛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以下简称汇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猛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是供方,被告是需方。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交货羊羔绒复合布19672.4米,价值678697.80元。被告除支付人民币11万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697.8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鸿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延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西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交货地点、货物名称、价格、付款条件。2、送货回单8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数量。经庭审质证,被告汇鸿厂对原告西猛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与证据1、证据2,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通知一份、确认样品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确认样与送来的货一致。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货由另外厂家加工的。3、传真稿一份:证明关于质量问题我方向原告发传真。4、传真电话记录一份:证明我方向原告发过此传真。5、外商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问题,导致被告受损失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西猛公司对被告汇鸿厂提供的证据1,认为我方没有收到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认为我方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5与本案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如原告确实逾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方可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另案起诉。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羊羔绒复合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交货时间是定金达到供方帐户后10天开始交货等作了规定。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交货羊羔绒复合布19672.4米,价值为678697.8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西猛公司与被告汇鸿厂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交货及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方可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给付原告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68697.80元。本案受理费10697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141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