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4-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44号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施迎灿,系总经理。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法定代表人夏兴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祝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迎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剑杆织机14台,每台单价23,800元,合计货款333,200元,但被告尚有66,64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供给被告剑杆织机14台和尚欠货款66,64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欠货款66,640元的付款期限未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售机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甲方(原告)交货时,乙方(被告)应付总货款的80%,欠20%调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于交货后即派人赴被告处调试安装,2004年3月7日,被告厂方代表李生校在调试回单上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提出有关机器质量和调试的问题。2004年8月26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04年9月1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66,64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机合同、被告工作人员李生校签名的调试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7日签订的售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剑杆织机14台,并进行了调试,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付清尚欠货款66,64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欠货款66,640元的付款期限未到,既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相违反,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群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6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绍兴县新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祝泉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