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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04-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抓获,同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秦国光、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另一人,于2004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合骑摩托车到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村口的桥上时,乘骑自行车的安某不备,从安的后裤袋中抢走中桥牌D6型手机1只,价值1,235元。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王某又伙同该人,合骑摩托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永科热电厂后的一桥上时,乘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不备,从车兜中抢走牛仔包1只,内有价值567元的波导牌S288型手机1只及现金20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属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也未退赃,故其要求宽大处理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