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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4-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缶根与茆洪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唐缶根,退休工人。被告茆洪兴。原告唐缶根为与被告茆洪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洪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4日,原告出资50000元购得钢质驳船二艘后,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将钢质驳船出租给被告使用二年、每月租金1700元等事项。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租金,出具租金欠条一份,言明所欠租金40800元于2002年年内结清。但被告于200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0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至租金付清时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缶根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钢质驳船租赁的时间、租金等事项的约定。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40800元,定于2002年度全部还清。4、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春节离家出走。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2月24日,原告唐缶根与被告茆洪兴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二艘85T级钢质驳船租赁给被告使用二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等事项。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租金,于2002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唐缶根租金款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底止24个月,每月1700元,合计40800元,2002年度全部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于200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茆洪兴结欠原告唐缶根租金40800元,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并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洪兴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缶根租金40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185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251元,由被告茆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