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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肖尧根、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肖尧根,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439号原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尧根。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肖炳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尧根(即第一被告),住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原告张国伟为与被告肖尧根、印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1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被告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肖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2003年8月2日,被告肖尧根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在11月30日归还一半,12月底付清,被告肖尧根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印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尧根未按期还款,被告印染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4年2月12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肖尧根在同年4月7日归还24,000元,同年9月10日又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肖尧根归还借款26,000元,被告印染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肖尧根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肖尧根于200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1月30日归还一半、12月底付清及被告印染公司为被告肖尧根提供担保的事实;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2月提起诉讼,担保期间没有超过的事实。被告肖尧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事实,但在2004年9月10日归还10,000元时经兰亭镇政府出面协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9,900元,故现只欠16,100元并同意返还该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肖尧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原告等人与被告肖尧根协商一致签具的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借款中应扣除个人所得税9,900元、实欠16,100元的事实。被告印染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口头辩称,为被告肖尧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故愿意按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印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而对于证据3,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被告印染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因两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日被告肖尧根向原告张国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付一半、12月底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印染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方式。2004年4月7日被告肖尧根返还24,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肖尧根列具欠款清单一份,由原告等人捺印确认,其中载明被告肖尧根应付原告60,000元、已付24,000元、应扣个人所得税9,900元、尚应支付26,100元、当天先付10,000元。因被告肖尧根未返还余款,被告印染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形成纠纷。另,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曾于200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9日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尧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印染公司为被告肖尧根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印染公司未就担保期间和方式作出约定,故应依法推定被告印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为被告肖尧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民事活动应遵循之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按期返还借款,被告印染也该履行保证责任。因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已于2004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归于消灭,并应自此时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原告虽对被告肖尧根有关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股份所转、借款余额中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提出异议,被告肖尧根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告肖尧根列具扣款金额、尚应支付金额的欠款清单捺印确认系一不争事实,说明双方已就扣款9,900元达成一致协议,且该扣款协议又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原告理应受该合意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尧根应返还给原告张国伟借款1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尧根上述借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