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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4-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身份证号码:320583198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聋哑人,家住江苏省昆山市石浦石浦镇年少村(1)新田楼*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刘敏英,嘉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人范建富、翻译人员刘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嘉善商城副食品95-2号李某开设的善枫副食品批发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开刀撬开办公桌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15300元,后被人发现,逃至嘉善商城副食品仓库内被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冯云华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李某、朱某的辨认笔录、残疾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被追回,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