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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4-11-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俊与被告白继军、市商业银行股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俊,白继军,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27号原告张文俊,男,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成义,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良,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继军,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林平,西安市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中心经理。原告张文俊与被告白继军、市商业银行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文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西民四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对本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义、张德良,被告白继军,被告市商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贾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俊诉称:1996年9月14日张鸣以个人出资入股的形式与被告市商业银行开办的西安巨信典当行签订了出资协议一份,同日将2万元股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于西安巨信典当行。其系张鸣的父亲,1999年10月2日张鸣因病去世。该典当行未按期公布账目,也未按期分配盈利,造成股金难以按照约定产生效益。现西安巨信典当行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其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市商业银行收回。被告白继军为西安巨信典当行负责人,在该典当行未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其行为违法,白继军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股本金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6216.20元。被告白继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股本金并未交到其手中,其本人也未给原告出具收据,其本人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实际负责西安巨信典当行,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商业银行辩称:西安巨信典当行系8个企业法人及150个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不是市商业银行开办的第三产业。该典当行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后,公安机关要求市商业银行配合对该典当行进行清查,将典当行部分物品暂存放于被告处。市商业银行并没有接受该典当行的财产及债务、债权,故市商业银行不应该承担向原告退还股本金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俊系张鸣的父亲。1996年9月14日,张鸣与西安巨信典当行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鸣出资2万元,占该典当行全部股本金的0.4%,成为该典当行的股东之一,该协议上加盖了西安巨信典当行筹备组公章及白继军私章。同日该典当行筹备组给张鸣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承认收到张鸣股金2万元,也加盖了该典当行筹备组公章及白继军私章。西安巨信典当行系由原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负责人翟武具体筹办,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确认该典当行股东为西安华西装饰工程公司等8家法人单位及150位个人,但这些股东未在该章程上签字盖章。1997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西银1997第098号函》批复同意设立西安巨信典当行,原则同意该典当行的章程及该典当行拟任董事长为白继军,并要求该典当行筹备组接此批复后到该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西安市公安局领取《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证齐全后方可正式营业。1998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给西安巨信典当行下发《公特H字第0014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该典当行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西安巨信典当行原主要经办人翟武于1998年年底意外死亡。1999年10月2日张鸣因病死亡。1999年10月14日西安市商业银行培华支行以部分职工套取银行资金非法经营,并有300余万资金转入西安巨信典当行被该典当行挪用为由,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同年11月27日该局以虚假出资、非法转贷立案侦查,现尚未结案。1999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将西安巨信典当行剩余的资金20万元、三菱汽车一辆及西安市巨信典当行《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西安市人民银行对典当行的批复》及该典当行有关财物凭证等移交给被告市商业银行。被告给其内部职工退还了一部分股金。另查,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等41家信用社和西安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合并,于1997年成立了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巨信典当行筹备组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巨信典当行筹备组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的批复、巨信典当行的《特种行业安全许可证》及章程、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与被告市商业银行的移交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巨信典当行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即收取了张鸣股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西安巨信典当行筹备组的发起人应返还张鸣的2万元股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该典当行筹备组的发起人无法确认。被告白继军作为典当行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该典当行未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白继军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商业银行已实际接收了西安巨信典当行筹备组的剩余资产及帐册,并将西安培华城市信用社原职工给西安巨信典当行交纳的部分股金退还。张鸣死亡,原告张文俊作为张鸣的父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鸣的权利义务依法可由原告继承,其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退还原告该股金本息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文俊股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216.2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03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市商业银行对上述款项在其接收西安巨信典当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白继军、市商业银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