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机修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鲁某爬窗进入绍兴县富盛镇辂山村金家畈自然村金某家,在二楼房间内,用菜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现金1,600元。7月1日,被告人鲁某经单位负责人郭某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经单位负责人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