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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宿中行终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蒋一军与泗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一军,泗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宿中行终字第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一军(又名蒋益军。委托代理人伏凤莲,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泗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敦成,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葛XX,泗阳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旭光,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蒋一军因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04)泗法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凤莲,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敦成的委托代理人葛XX、宋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9年11月5日,原告在其承包责任田里建木材加工厂。经原告申请,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阳国土局)批准其临时使用责任田里300平方米土地建厂,使用期限为1年。后原告实际用地600平方米,并交纳了临时用地管理费。2003年6月4日,泗阳国土局对原告作出泗国土资罚(200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03年7月31日,泗阳县政府作出泗政复决(200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原告临时使用其责任田建厂虽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但属临时用地性质,且已超过二年法定临时用地期限,并超过批准面积使用土地。原告所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不能证明其用地合法。泗阳国土局对原告所作的第一项处罚正确。故判决维持泗阳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蒋一军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泗阳国土局所办理的临时用地审批表无上诉人签名,是后补办的。该审批表亦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审批表属行政机关内部材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建木材加工厂,并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批准手续,用地建厂行为合法。泗阳国土局以违法占地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的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一审维持该项行政处罚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持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系有关准予建设方面的手续,该批准手续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泗阳国土局办理的临时用地审批表虽未有上诉人签名,但有其所在的村组及镇政府签署意见,且上诉人交纳了临时用地管理费,足以说明上诉人是申请临时用地,并知道审批结果。上诉人超过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和面积使用土地事实存在,泗阳国土局作出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及一审维持该项处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1999年11月5日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里建木材加工厂,实际用地为589平方米的事实以及处罚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苏省村镇工厂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取得相关建设批准手续,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被上诉人所举的《临时用地审批表》属其内部材料,且属应当经行政相对人申请而形成的材料;临时土地管理费收据能证明收取费用事实,但该收据并非是批准用地性质的法定凭证;朱其华等人的询问笔录,虽证明上诉人建厂所用土地系临时用地,但未证明上诉人知道泗阳国土局为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表及其知道审批结果等事实,故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泗阳国土局申请临时用地,并知道该局已为其办理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1月5日,蒋一军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建木材加工厂,占地598平方米。蒋一军建该厂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江苏省村镇工厂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并于1999年11月19日按60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向泗阳国土局临河乡国土资源所交纳了临时土地管理费、有偿使用费。后泗阳县国土局以临时用地审批表为据,主张该局2004年6月20日批准蒋一军建木材加工厂所占的土地为临时用地,期限1年,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认为蒋一军已超过临时用地期限和批准用地的面积,属违法占地。2003年1月,泗阳国土局向蒋一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于2003年6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2003年6月4日,泗阳国土局以蒋一军用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为由,依照该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泗国土资罚(2003)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1、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土地。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5890元。蒋一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泗阳县政府经复议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泗政复决(2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蒋一军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据此,用农用地建设项目须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本案中,上诉人蒋一军在责任田里建木材加工厂虽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但该证件仅是准许建设的有关凭证,并非是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上诉人主张《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就是用地的批准手续不能成立。因《临时用地审批表》系泗阳国土局的内部材料,上面无上诉人签名,且泗阳国土局无证据证实该审批表已送达上诉人或上诉人已知审批结果,故泗阳国土局以上诉人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及超面积使用土地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泗阳县政府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第一项不当。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04)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泗阳县政府泗政复决(2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泗阳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用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340元,由泗阳县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代理审判员  陈志意代理审判员  黄亚非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