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租房内,趁同住的亲戚姚某熟睡之际,从姚挂在墙上的塑料袋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1,480余元。次日上午,姚某怀疑系被告人谭某所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处追回现金1,000元后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