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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04年6月4日晚,因老乡被人殴打即至嘉善县干窑镇小窑港69号租房找到赵某要其道歉,后觉得赵道歉缺乏诚意遂用刀朝赵脸上划了一刀。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某、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康某的交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当庭辩解其只想拿刀吓唬,是赵某自己撞在刀上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晚,被告人康某因老乡苏波被殴打,即随苏赶至嘉善县干窑镇小窑港69号租房内找到赵某,要其为殴打一事向苏波赔礼道歉。赵某道歉后,被告人康某认为其没有诚意,要求赵站起来道歉。因赵某不予理睬,被告人康某即用在租房趁人不备而拿的不锈钢菜刀朝赵某右脸划了一刀。赵某的损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康某用刀在其右脸划了一刀的经过情况;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对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康某为用刀伤害其的人;证人张某、陈某、岳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赵某被被告人康某用刀划伤的事实;检查笔录证实了当场抓获被告人康某并查获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康某辨认无误;被告人康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代对用刀将被害人赵某右脸划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嘉善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康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康某只是用刀吓唬,是被害人自己撞在刀上的当庭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康某是在被害人已经作了道歉后,仍觉得其诚意不够,非要赵站起来道歉,在赵不从的情况下,用手按住赵肩膀并用刀朝赵右脸划了一刀。该事实不仅有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的印证。故被告人康某用刀将赵某用刀划伤的证据是充分的。被告人康某之当庭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