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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永观与俞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陆永观。被告俞汝贤。原告陆永观为与被告俞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观诉称,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自2004年5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年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汝贤当庭辩称,原告的借款是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欠的,本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这50000元一开始是投资款后转为借款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2004年5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一份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2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永观人民币50000元,自2004年5月1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借款人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俞汝贤。后原告催讨借款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自2004年5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年息1.5分)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是代表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是投资款转为借款之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早在2004年2月已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同年5月出具借条,如属代表单位借款,在时间跨度长达2个月之余未由单位出具收据,显属不合情理,这是其一;其二,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署有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俞汝贤字样,至多证明被告是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投资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且借条的内容并未反映是嘉善欣达饲料有限公司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自始自终认为此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的。故被告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汝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永观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俞汝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永观以50000元自2004年5月1日始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