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明星制管厂与鲁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明星制管厂;鲁立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718号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负责人施兴建,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鲍祖湘,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立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味泽,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为与被告鲁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被告鲁立虎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诉称:被告先后于2002年7月25日、9月30日向原告购买钢管,合计货款4,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已退货计款1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5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7月25日署名“鲁立火”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向原告购买钢管计2,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2、2002年9月30日署名“鲁立火”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向原告购买钢管计2,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鲁立虎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002年9月30日的钢管款2,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2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中的“鲁立火”名字不是被告所签,鉴于被告对证据2中的“鲁立火”名字予以认可,故其应对主张的证据1上的“鲁立火”不是其书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又不提出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先后于2002年7月25日、9月30日向原告购买钢管,合计货款4,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退货1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立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明星制管厂货款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