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刑印喜、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军,刑印喜,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高艳军,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清和,男,陕西省道路运输协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主任,住西安市。被告刑印喜,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警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枝,女,秦川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白维召,男,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范振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骐,陕西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刑印喜、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和,被告刑印喜委托代理人张冬枝、白维召,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军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告聘用司机驾驶自己的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汽车相撞,经交警七大队处理,二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由于此事故致原告停运2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000元。被告刑印喜辩称,原告不是车主,主体资格不合法,停运天数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经卖给第一被告了,其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也没有主体资格。经��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19时许,原告聘用的司机刘宏年驾驶陕ATXX**富康出租车与被告刑印喜驾驶的陕AQXX**菲亚特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七大队处理,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就车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对车辆的停运损失未作处理。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队的指定,原告的出租车停放在西安市宏大汽车修理厂,3月1日至3月19日在东风雪铁龙陕西华茂服务站维修。陕ATXX**出租车系原告购买挂靠在西安市莲湖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租赁经营的,该车原为奥拓车后更新为富康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年限以政府或行业规定为准,在租赁期内,车辆被盗、设施丢失、交通事故等经济损失由原告高艳军承担。被告刑印喜驾驶的陕AQXX**菲亚特轿车系从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手续已移交,只是尚未过户。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富康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每天按230元计算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租赁合同、证明、移交清单、维修派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艳军与被告刑印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给原告出租车造成的营运损失,双方应按责任分担,鉴于双方对每天按230元计算营运损失均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刑印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高艳军赔偿营运损失28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明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