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金凤与许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潘金凤。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华。原告潘金凤与被告许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3年向原告购材料(木业卷同皮即下脚料)计人民币7000元,并写欠条一份。在2004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购材料计人民币492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1920元,并讲三天就付清,到时原告催讨无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1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木业的生产经营。2003年及2004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卷同皮(木业厂一种下脚料)。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200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元及492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明华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华应付原告潘金凤货款1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许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