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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涛、韩丰与被告王红升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韩丰,王红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韩涛,男,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建五公司退休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韩艳军,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原告之女。原告韩丰,男,193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碑林区粮食局退休干部,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韩成学,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侨商店干部,住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候琰,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升,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建四公司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涛、韩丰与被告王红升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韩丰委托代理人韩艳军、韩成学、候琰,被告王红升委托代理人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涛、韩丰诉称,原告之父韩志贤在本市新生巷X号有房产八间,原告之父母于1971年、1991年相继去世,该房屋1958年被国家统一经租。1994年该房产证发还原告,之前经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将该院内座西向东土木结构厦房一间、鞍房二间租给被告之父王振江,1994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腾房无果,2004年初被告之父去世,现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王红升辩称,该房是国家统一租给被告之父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其父去世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使用该房,故原告没有诉权,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韩志贤与梁秀清夫妇在本市东新街新生巷X号院内有房屋八间,共生育子女二人韩涛、韩丰,1971年、1991年韩志贤与梁秀清夫妇相继去世。1958年,西安市房地局将上述房屋经租,并将该院内座西向东土木结构厦房一间、鞍房两间租给被告之父王振江使用,月租为90.48元。1994年5月12日西安市房地局将该房发还给产权人韩志贤,并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10月14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证明,将该局所辖新生巷原X号9间房屋,面积115.43平方米,于1994年发还给韩志贤,并于当年办理了退租手续,撤销了与住户的租赁关系,该院的房客均应与业主韩志贤建立租赁关系。嗣后,被告之父王振江向房地三分局交租金至1993年3月,之后王振江也未与原告重新建立租赁关系。2004年初王振江去世,被告王红升一直占用该房,1998年被告在其单位集资建房,购买了住房一套。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公有房租约、租金收据、市房地三分局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升占用的房屋是经市房地局落实政策发还给产权人韩志贤的,韩志贤夫妇去世后,该产权应归原告韩涛、韩丰共同所有,是合法的继承人。被告王红升在其父王振江去世后,占用原告之房,既未向房地局交纳租金,亦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无偿居住该房,侵犯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红升已在本单位集资建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房租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本市新民街新生巷X号院内土木结构座西向东厦房一间、鞍房二间(面积为29.01平方米)住房腾交原告韩涛、韩丰。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红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