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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铁桂花与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桂花,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铁桂花,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回族,西安市第四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晗,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锋,西安市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2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萍,经理。原告铁桂花与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桂花及委托代理人胡晗、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桂花诉称,200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借期一年,并承诺逾期未还,将西安市尚俭路X号楼X层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5200元,否则将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借期一年,逾期未还,将西安市尚俭路X号楼X层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所有。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0800元,尚欠2272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未取得西安市尚俭路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原、被告约定以该房作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单、证明、收款条、购房证明书、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将西安市尚俭路6号楼1层5号房屋抵押给其所有,因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原、被告约定以该房作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息自2004年9月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6038元,由被告西安市欣丰化轻机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