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秀与被告张贤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方面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太重。而且不尽家庭义务,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还好,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改正的机会,争取夫妻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9日生一女张乙,西安市卫生学校学生,1989年10月14日生一子张杨,西安市72中学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在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上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矛盾,并且原告认为被告猜疑心太重,并对自己有打骂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和夫妻关系应当依靠双方的共同努力维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应当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做一些良好的沟通。采取恰当的方法,妥善处理日常的家庭矛盾。被告也应当承担自己应尽的家庭义务,争取和原告和好。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改正自身的不足,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不宜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