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陶淼铨与任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淼铨;任年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791号原告陶淼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任年水。原告陶淼铨为与被告任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淼铨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年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淼铨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任年水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于2004年6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年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陶淼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任年水于200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是:“今向陶淼铨借现金叁仟元正,定于2004年6月还清借款人任年水”。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年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任年水于200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4年6月还清,但未按约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任年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年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年水应归还原告陶淼铨借款计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