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冯友林、周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王荣军,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友林(又称冯小林),村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雪林,村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军为与被告冯友林、被告周雪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友林、周雪林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嘉善县汾湖水泥制管厂,2004年2月17日,原告进二被告开办的该厂工作。同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上班时由于拌料机皮带不准,即关掉电源用手把皮带搞正的过程中,因同厂另一职工未问清情况开通电源,致使原告左手严重轧伤,被厂方当即送至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6084元已由二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大部离断和左小手指末节毁损伤。2004年9月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27元(住院17天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30天)、护理费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325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2元共计人民币51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友林、周雪林当庭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即发生事故时约在下午4时30分左右,且当天下午因灯坏了在3时30分左右已经提前下班;本案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老乡亦是同厂职工赵建彬在玩弄机器造成,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其直接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暂住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12页和该院医教科200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院门诊部2004年3月29日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手术的过程及病情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004年9月1日的收费收据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3日开具的收费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60元和伤残鉴定费300元。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中法活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5、2004年7月20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且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事发当天原告是在工作时,被告的企业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应从事生产经营。6、交通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已支付了交通费20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医教科的证明提出只有公章没有医生签名有异议和交通费票据有些是2002年的、有些是无效、有些与原告就医无关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医院医教科的证明已盖公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未有医生签字不能生效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大部分属实,故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当庭提供与原告同厂的锅炉工周永波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事是在当日下午4时多了,已是下班时间。当庭提供司机蒋菊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在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他有人需送医院救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明提出:1、证人应到庭作证;2、周永波本身是被告雇用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明的可信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提供证人证明,且原告对证明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合伙开办嘉善县汾湖水泥制管厂,2004年2月17日雇佣原告工作。200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正常工作,16时许,原告在用手调正搅拌机皮带过程中,因搅拌机的电源被另一同班职工接通,造成原告左手轧伤。二被告即叫车随车送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2004年3月13日17时40分医生接诊医治,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同月29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诊断为左中、环指大部分离断伤,左小指末节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04年9月1日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拍片,又支付医药费60元。2004年9月3日通过本院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于2004年3月13日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04年9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嘉中法活2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手第2-5指重度挫裂伤,经治疗现左手小指大部分缺如、食中环指指间关节活动大部分障碍,构成伤残第八级。原告亦已支付了鉴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合伙开办水泥制管厂,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即开业生产,并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搅拌机轧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人,故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依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的误工期限,并依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1927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亦无不当。至于交通费202元,因原告提供的票证大部分存在足以否定的暇疵,本院根据原告求医和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酌定为50元,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第八级,二被告除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尚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8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违法开办经营企业并雇佣原告劳动,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并构成一定的伤残,原告的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二被告以原告是在下班后非劳动时间中受伤且因系原告老乡亦是同厂职工赵建彬在玩弄机器造成,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有其直接承担责任之辩解,本院认为,一则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二则即使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受到伤害,但受伤的地方是二被告开办的企业内,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尚不论未经依法设立的企业的管理问题;再则如确系第三人造成原告伤害的,在原告仅要求雇主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20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友林、周雪林赔偿原告王荣军医药费6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32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王荣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冯友林、周雪林承担154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