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建芳与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周建芳(系死者周明根妻子,死者周美娟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马峪口村。被告刘志喜。原告周建芳诉被告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建芳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芳及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告丈夫周明根骑三轮车(后载其女儿周美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与刘志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周明根、周美娟2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刘志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172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8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原告丈夫周明根骑三轮车(后载其女儿周美娟),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台升大道家俱城2号门口处,与刘志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属: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周明根、周美娟2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刘志喜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由刘志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17240元,丧葬费20852元,合计2380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刘志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喜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铝业集团公司运输公司、刘志喜连带赔偿原告周建芳死亡赔偿金217240元,丧葬费20852元,共计23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1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