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吴某,1972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袁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领养一女,取名袁敏娟。2002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袁敏娟归被告教育抚养,因其年幼,暂由原告照顾一年,被告每月支付50元教育抚养费。事后,被告仅支付100元人民币,从不看望、关心女儿。被告不尽养父之责,不利于袁敏娟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养女袁敏娟为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袁某辩称,去看过女儿袁敏娟,但原告不让其进门看望。去年过年前付过女儿1500元抚养费。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帮助原告娘家修理过房屋,垫付材料费等约2000元,这些钱应抵作女儿的抚养费。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嘉善县陶庄镇金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现原告夫妇有能力抚养好袁敏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认为到村里打份类似的《证明》是很容易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协定:原、被告领养女袁敏娟归袁某教育抚养,因袁敏娟尚年幼,暂由吴某照顾一年,在由吴某照顾期间,袁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元,女儿的医疗费由吴某、袁某各半负担。后,袁敏娟随吴某一起生活至今,袁某仅给付女儿生活费100元。本院认为,本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应依法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如有哪一方不按协议规定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辩称付过女儿抚养费1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以替原告娘家修理房屋的费用折抵女儿的抚养费的辩解,即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拖欠女儿的生活费,对女儿关心不够,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对此问题原告一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解决,原告以此理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变更养女袁敏娟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