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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青、沈菊英等与胡其军、陈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沈青(系死者张海观女儿)。原告沈菊英(系死者张海观妻子),农民。原告沈美金(系死者张海观岳母),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特别授权),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军(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农民。原告沈青、沈菊英、沈美金与被告胡其军、被告陈海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青、沈菊英、沈美金及代理人曹晨、被告胡其军及代理人卢军、被告陈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8日原告家人张海观驾驶浙F.AG4**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其军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由张海观与胡其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44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护理费351.2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0426.50元,被护养人生活费85740元,误工费351.20元,交通费2143元,车损费875元,停车费95元,施救费20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4030.80元的50%,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122015.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其军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2.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票据。3.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37233.86元,应扣除。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偏高。5.两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陈海荣辩称,此事故与我无关,我是难得叫胡其军铲车的,不是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家人张海观驾驶浙F.AG4**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其军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在平黎线××嘉善县××陶西村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海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25日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由张海观与胡其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医疗费30910.88元,误工费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元,护理费351.20元,交通费2143元,车损费875元,停车费95元,施救费200元,事故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补沈菊英)生活费42870元,合计197548.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凭证、车票、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车损估价单、停车费凭证、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其军与被告陈海荣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胡其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张海观、胡其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胡其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海观的死亡,对原告家庭带来痛苦,故应在精神上给予抚慰,物质上给予帮助,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其军赔偿原告沈青、沈菊英、沈美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7548.78元的50%,即98774.3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36633.86元,余款621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其军赔偿原告沈青、沈菊英、沈美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承担1130元,由被告胡其军承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