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4-1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7日中午,在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的高泽路段,明知1辆金轮牌JL125-6型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仍以9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李某所有,于2004年7月14日被盗,价值4608元。同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张某骑该车行至绍齐公路山南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居间介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